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韩武斌律师
作者授权吴说区块链编辑发布
1中国打击比特币挖矿的历史**
内蒙古率先打起第一
最早打响禁止“挖矿”第一的是2017年内蒙古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引导我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有序退出的通知》,明确“‘挖矿’产业与实体经济并无关系、耗能较大,一些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一些企业以“大数据产业”为包装享受地方电价、土地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予以取缔。
“互金整治办”紧随其后
2018年1月份,网传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文(整治办函2号),要求积极引导辖区内企业有序退出挖矿业务。
发改委发文出现转机
国家发改委在2019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虚拟货币挖矿”被列为淘汰类产业。但在正式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虚拟货币挖矿”从限制类消失,说明“挖矿”不再被国家发改委界定为“淘汰产业”。
金融委一锤定音
2021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提到全面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2021年4月底前全部退出;并特别提及严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这一次,虽然只是内蒙古明确禁止“挖矿”,但预示着重拳之下的监管大幕即将拉开。
Ripple CEO代理律师Nicole Tatz申请退出SEC诉讼案:12月18日消息,在美国SEC和Ripple的诉讼中,Ripple律师Nicole Tatz提交一份动议,要求撤销其代表Ripple首席执行官Brad Garlinghouse的律师身份。因为她离开律师事务所Cleary Gottlieb Steen & Hamilton,该律师事务所在此案中代表Ripple首席执行官,其他代理律师保持不变。(U.Today)[2022/12/18 21:51:59]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会议提到,坚决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这一次,禁止“挖矿”已提上全国重点工作。
随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坚决打击惩戒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八项措施》。
该《意见稿》分别对不同主体进行“挖矿的”给予不同的惩罚措施:
对工业园区、数据中心、自备电厂等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提供场地、电力支持的加大节能监查力度,核减能耗预算指标,严肃追责问责;
对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企业等“挖矿”的,取消各类优惠政策,从严处理,严肃追究责任;
对通讯企业、互联网企业等“挖矿”的,吊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严肃追究责任;
律师观点:美国税收新规在实践中存在多个问题:7月31日消息,美国两党此前提出一项基础设施法案,计划通过在交易所和其他各方应用新的信息报告要求,通过加密货币税收筹集约280亿美元。根据一份法案草案副本,转让任何数字资产的经纪人都需要根据修改后的信息报告制度提交申报表。在实践中,这意味着加密矿工、权益证明网络的验证者,甚至可能是那些活跃于去中心化金融市场的人(比如清算人或治理代币持有人)必须满足IRS报告要求,并提交1099表格。这些表格包括客户数据,如姓名、地址和税务识别号(对于自营职业者,可以是社会保险号)。
DeFi借贷协议Compound的总法律顾问Jake Chervinsky在推特上对此评论称:“对于矿工等非托管方来说,他们根本不可能获得填写1099表格所需的信息。实际上,这可能意味着美国(事实上)禁止挖矿。”加密货币和公民自由律师Marta Belcher则表示:“该法案可能使人们无法通过开源代码(如智能合约和去中心化交易所)直接与他人进行加密货币交易的同时保持匿名。”Chervinsky补充说:“采纳一项根本无法遵守的法规是不合逻辑的,除非其目标是扼杀整个行业。”了解该法案谈判的消息人士表示,Chervinsky对形势的解读是正确的。然而,这一条款是否会被纳入很可能会通过的最终法案尚不确定。Belcher补充称:“尽管该法案的措辞正在迅速演变,但其定义足够广泛,可能也会纳入加密领域的矿工和其他人。”(Decrypt)[2021/8/1 1:27:04]
对网吧等“挖矿”的,进行停业整顿等处置;
律师观点:企业区块链需要建立清晰的治理结构避免不确定性:全球律师事务所DLA Piper合伙人Mark Radcliffe认为,区块链这个行业很吸引对权威持怀疑态度、高度个人主义的人。然而,他相信协作框架对于区块链实现和代币化的成功至关重要,就像开源软件一样。他表示,如果企业正在考虑利用区块链来提高业务效率,那么设计一个风险和规则明确的治理结构以避免新技术的不确定性是很重要的。(Cointelegraph)[2020/7/27]
对未经报批私自接入动力电源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等主体,违法窃电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相关企业及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纳入失信黑名单;
对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或为其提供方便与保护的,一律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至此,禁止“挖矿”行为的监管体系逐步确立。
在频频高压监管之下,矿工也是灵魂拷问:“挖矿”是否还有活路?是不是所有人“挖矿”都会受到监管?继续“挖矿”是否涉嫌刑事风险?
连续追问之下,“挖矿”的未来之路也得分情况视之。
就目前而言,与“挖矿”有关的主体主要是“矿机”生产商、“矿机”服务商与普通“矿工”,这三方主体随着“挖矿”监管力度的升级,会不会有风险,有何风险。
动态 | Ira Kleiman律师要求法院迫使澳本聪提交新证据:金色财经报道,Ira Kleiman的律师最近回应支持一项动议,该动议将迫使澳本聪(Craig Wright)提供有关郁金香信托基金的新证据。原告断言,将郁金香信托作为另一个谎言曝光是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悉,澳本聪阻碍了每一项本应产生与该信托有关文件的命令。他最近的规避策略是声称提供信息的保税快递员是律师,因此律师客户特权保护了所需信息。[2020/2/27]
2矿机生产商与普通矿工不应受到打击
在分析上述三方主体风险之前,不妨先看看已有观点的分析。有人认为“挖矿”是一种生产代币的过程,很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进而面临监管,甚至涉嫌非法经营罪。还认为购买矿机,个人”挖矿“的行为也会受到打击。
但上述观点显然是夸大解读了国家禁止“挖矿”的范围。
国家之所以打击“挖矿”,一方面是为了减少能源消耗与浪费,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另一方面是从源头上遏制虚拟币的产出,防止利用虚拟币交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避免金融风险。
在此目的下,并不会“一刀切”的打击所有与“挖矿”有关的活动,而本质上是打击“挖矿”经营行为,以及利用“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
贵州省成立全国首个省级大数据律师服务团:贵州省大数据律师服务团近日在贵州省司法厅授牌成立。该律师服务团由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贵州省司法厅批准组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朱山律师是服务团的团长。朱山说,以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以及区块链为代表的技术革命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但是在法律方便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尤其是涉及到数据权力的界定、数据安全的规范等方便还需要不断完善。[2018/5/13]
因此,受到禁止的是“挖矿”经营行为,而非提供“矿机”的厂商。
而另一个问题,则是个人购买“矿机挖矿”是否会违法而受到监管?
答案是并不会。
一个很简单的逻辑,个人购买“矿机挖矿”并不涉及任何一种经营行为。正如广强律所杨天意律师《监管不断加码,是否意味着虚拟货币“挖矿”在我国不再合法?》一文所说,“挖矿”重点整顿治理的对象,集中在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利用其经营主体进行的“挖矿”活动,并未涉及到不具有任何经营性质的私人领域。
因此,在未有进一步监管措施出台,以及未有明确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肆意认定公民个人利用私人计算机进行“挖矿”为非法行为。同时购买“矿机”的行为更不会受到监管,既没有扰乱任何社会或经济管理秩序,也没有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不具有法益的侵害性。
即使认为销售“矿机”行为违法,也不能处罚购买”矿机“的行为,这与只处罚贩卖秽物品的行为人,而不处罚购买秽物品的行为人的道理完全一致。
真正受到监管且具有刑事风险的是“矿机”服务商,而且是包括矿机托管、矿机租赁、算力租赁在内具有规模性的挖矿企业。
3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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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
“矿机”服务商通过提供“挖矿”服务,获取利润,本质是经营行为。作为一种经营活动,如果未来有法律法规予以明文禁止,那么“矿机”服务商就有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但绝不是因为“挖矿”是一种生产代币的过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挖矿”本身只是一个计算机运算并产出虚拟币的过程,是提供算力并获得虚拟奖励的行为,不是一个发售数字代币的行为。
再者,“矿机”服务商在提供“挖矿”服务过程中,很可能因为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而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论是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是《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指出:“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定价、信息中介等等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等。”
如果“矿机”服务商约定相关服务以虚拟货币结算,很可能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集资
真正隐藏巨大刑事风险的是提供“算力”租赁服务的云挖矿服务。
目前市面上出现了众多“云挖矿”的模式。云挖矿模式是通过租赁平台提供的算力挖矿,作为一种投资方式,非常依赖虚拟货币在市场上的价值,如果业务中存在承诺高收益的虚拟币回报,当虚拟货币价格不稳或者出现价格大跌就会产生兑付危机,很有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目前已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将利用虚拟货币吸收资金的行为列入非法集资行为处置和调查认定对象。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矿机”服务商没有真正的算力提供,产不出虚拟币,则可能涉嫌集资罪。
组织、领导活动罪
另外,有刑事风险的是以“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其模式是利用出售/租赁算力“挖矿”,吸引投资者用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为主流币,购买不同等级的“算力”,挖取自己发行的虚拟币。
此种模式往往会因为宣传模式的不同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组织、领导活动罪。在组织领导活动罪中,往往存在投币生息的静态收益以及拉人头的动态收益。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会承诺虚拟币的价值一直会上涨,会获得高回报的虚拟币。
**4总结**
综上,在加密货币“挖矿”监管的升级之下,国家并不会“一刀切”的打击所有与“挖矿”有关的活动,而本质上是打击“挖矿”经营行为,以及利用“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因此,就目前来看,“矿机”生产商销售“矿机”设备,普通“矿工”“挖矿”并不会受到刑事方面的打击。
真正受到监管且具有刑事风险的是“矿机”服务商,而且是包括矿机托管、矿机租赁、算力租赁在内具有规模性的挖矿企业。这些“挖矿”企业在未来很有可能因自身业务的不规范性而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活动罪,集资罪。
基于此,“矿机”服务商,在加密货币“挖矿”业务转型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刑事合规的意识,利用专业的刑事法律团队构建刑事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布置天罗地网,“防患于未然”,降低风险成本,提高抗风险能力,营造长久可持续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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