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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案例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的可保护性分析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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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川1181民初488号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在OKEX比特币莱特币交易平台上向被告刘某发起一个订单,以人民币18330元购买比特币。该订单因超时取消后,原告通过平台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拒不返还。见催收无果,原告黄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该笔18330元交易款并无合法依据,而原告因此蒙受损失,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易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报告:与通过传统方式相比,通过加密货币的案例仍然相对较少:从2017年到2020年,所有加密货币中已确认的非法活动占总加密活动的百分比不到1%。与此相比,据估计,非法经济活动占全球GDP的2-4%。英国宇航系统公司(BAE Systems)于2020年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与通过传统方式的数量相比,已确认的通过加密货币的案例仍然相对较小”。 (weforum)[2021/7/5 0:27:00]

案例二:京02民终7176号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A公司经营的www.coinnice.com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2017年3月10日,因A公司系统问题导致该公司错误地给李某多充了5个比特币,A公司多次要求李某返还所得款项均遭到拒绝,A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个比特币款项41305.34元。

人民网发布《2019,内容科技元年》白皮书,包括区块链应用内容案例:3月27日,人民网组织编写的《2019,内容科技(ConTech)元年》白皮书正式发布。报告从国内外内容产业对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物联网、5G通信等技术的典型应用角度梳理了“内容科技”的14个案例,包括:人工智能推动新浪新闻实现智媒平台转型;从效率到创意:微软人工智能EQ与IQ的均衡发展;人民网内容的大数据梳理和监控;《纽约时报》大数据分析系统Stela;今日头条的“大数据+算法”;人民在线:区块链在版权保护方面的应用;区块链技术在内容安全方面的应用;媒体融合实战——媒体云平台;阿里云;自然灾害新闻的传感器应用;车联网的实际应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阅兵式5G直播;“我的丰收我的节—70地庆丰收全媒体联动直播”活动;气味王国带动电影消费升级。(人民网)[2020/3/27]

一审法院认定:

列支敦斯登总理:加密货币仅仅是代币经济中区块链潜在使用案例的一小部分:据Cointelegraph消息,列支敦斯登总理Adrian Hasler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对我来说,加密货币仅仅是代币化经济中区块链潜在使用案例的一小部分。我认为我们必须区分支付流量、代表合法支付手段的稳定代币和自我维持的加密货币。毫无疑问,代币经济中的支付是通过区块链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假定与法定货币挂钩的稳定数字货币将发挥重要作用。[2018/6/24]

李某在A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李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公司。

陈伟星:打车是区块链技术落地的很好实验案例:陈伟星表示现在的区块链技术能改变世界的分配与激励模型,但现在的区块链被太多的人误解,一是理解程度的问题,一是缺少真正明确的落地项目,打车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合适的实验案例。因为传统的打车公司确实存在着严重的生产关系不协调,主要利润被华尔街和平台赚取;另外,打车的业务简单明确,比较容易重新来设计所有价值贡献者的利益分配关系。[2018/5/31]

李某上诉:

A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李某退还A公司款项,等于认定了A公司进行比特币交易及获利的合法性。《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李某认为,A公司设立该平台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故该服务协议理应属于无效协议。

二审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A公司向李某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事由并非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而系因李某非基于合同关系等合法依据,取得相应款项,而A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李某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李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A公司。

李某虽上诉主张A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A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A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启示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并且在某种程度上都试图规避虚拟货币的定性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做出的判决进行了纠正,而案例一中,法院索性没有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这两个案例对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即交易行为合法与否以及交易合同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因构成不当得利所应负有的返还责任。

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司法实践中,对于两文件理解的差异导致虚拟货币交易能否受到保护的司法认定存在分叉,这直接影响了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能否是否保护:

一种观点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视为不合法物,对于与其有关的一切交易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因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应当风险自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定,我国法律法规及文件并未禁止私人间虚拟货币的持有及合法流转,并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因此虚拟货币仍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鉴于认定上的差异,以上两案例均试图对这种争议进行回避,为虚拟货币交易主体提供了一种可行的保护路径。

但上述两案例毕竟是个案,现实中类似情形不受保护的可能性依然很大,例如在中,一方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了另一方虚拟货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均根据《94公告》的规定,认为代币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非法,对于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进而驳回起诉。

因此,对投资者而言,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有必要保持理性,避免无法维权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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