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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T: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法律风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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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900/1/1 0:00:00

近年来,随着加密货币市场的不断繁荣,促使私人持有的虚拟货币不断增多。很多投资者也想自己当股东,投资实体企业分红盈利。不少投资者便想用自己持有的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来设立公司,或者作为新增股本的出资形式。但是,目前囿于国内对虚拟货币的监管一直持谨慎消极态度,国内关于这种形式设立公司的案例鲜少。本文结合我国《公司法》、《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时,可能面临不同代币出资设立的法律风险、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事项法律风险及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代持股协议等法律风险,逐一进行分析。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形式??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非货币财产不得是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财产。

主要法律依据:

美国CFTC敦促针对虚拟货币欺诈案Q3及其创始人发起违约登记: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继续对Michael Ackerman及其创立的实体Q3 Holdings,LLC和Q3 I,LP进行起诉,指控其欺诈。2020年6月9日,CFTC向纽约南区法院提交了一系列动议,要求获得一份针对被告的书记员违约证明。CFTC解释说,被告已经得到了适当的服务,被告就投诉作出答复或采取其他行动的时间已经到期。此前报道,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纽约南区美国检察官指控俄亥俄州居民Michael Ackerman及其与商业伙伴经营的Q3 Trading Club和Q3 I LP,通过声称从一个加密货币交易计划中提供“超额利润”,了大约150名投资者。(Finance Feeds)[2020/6/10]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FATF:美国基本符合相关虚拟货币AML/CTF的修订标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美国基本上符合“通过数字资产防止和恐怖主义融资”(AML/CTF)的修订标准。FATF于周二发布了对美国遵守其银行业规则及有关数字资产和其他领域的法律法规的评估。但这并不是说美国完全符合当前的新技术标准,即FATF所谓的“建议15”。作为FATF全球金融犯罪网络中最强大的成员,美国仍存在“小缺陷”。 FATF称,美国监管机构对可兑换虚拟货币(CVC)业务的调查也很滞后。他们的战略“没有明确地识别高风险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VASP),这使得他们对高容量交易所和对等网络的“各种”审查不足。立法上的空白也可能使极为特殊的VASP活动逃避检查和执行。尽管如此,FATF还是赞扬了美国监管机构最近在虚拟资产领域的努力,尤其是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在2019年5月发布的针对CVC活动的指导文件。FATF发现,美国仍基本上符合“建议15”。[2020/4/2]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声音 | 日本警察厅:日本涉嫌非法收益的虚拟货币交易件数增加九成:据路透社消息,据28日日本警察厅的统计,2018年日本虚拟货币交易商申报的交易中,涉嫌等非法收益的达7096件。自2017年4月申报义务化开始的669件,至12月增加了约九倍。[2019/2/28]

虚拟货币由于种类不同,直接会影响到其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类的代币出资进行分类讨论。

(一)实用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实用型代币主要以BTC、ETH、USDT等为代表,此类虚拟货币可以出资设立公司吗?我们在明确了此类虚拟货币的性质基础上,就可明确其是否可以作价出资的问题了。

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的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USDT、ETH等虚拟货币与比特币均属于实用型代币,几者的性质相同,它们均属于私人持有的虚拟商品。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实用型代币属于公民合法持有的虚拟财产。

动态 | Cyclean使用虚拟货币收购香港共享单车公司:韩国Cyclean在6月29日收购香港IMUSIC THINGS LIMITED的 60%股份,并已达成协议,使用虚拟货币将公司收购。此次收购为全球首次事例。[2018/7/2]

因此,公民可以以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加股权/股本。

(二)证券型代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证券型代币属于主流的虚拟货币之外的代币,此种虚拟货币实践中更大概率诱发各种、、恐怖主义融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此种类型的代币交易受到各国的严厉监管。比如,在美国,若被认定为证券型代币,要经历多且严格的审批程序,相应的区块链项目才能发行。在我国,《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代币ICO的非法融资行为,立法初衷主要就是此类代币的各种项目较多,为整治国内金融秩序才出台,此类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应当谨慎(因此本文主要针对实用型代币出资设立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韩国金融监督院职员投资虚拟货币可能将不会受到处分:韩国金融监督院一个职员被派遣到制定监管虚拟货币方案的政府组织,他在政府发布对策之前利用卖掉自己手中的虚拟货币,收入回报率达到50%,引起了国民的公愤。现在这个情况虽然导致了国民对政府的不信任,但是他很难得到处罚。因为尽管韩国金融监督院对于入职员的股票等投资商品的金钱数和次数是有限制的,但是现在虚拟货币不属于现行法上的投资商品。[2018/1/19]

虚拟货币出资设立公司的评估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评估,二是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对于虚拟货币作价出资的可转让问题,本文此处先不探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时,有适合的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吗?如果有,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评估呢?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权威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能够对于虚拟货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于此种情形,笔者建议,若股东采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股东应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达成协议。约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某一日某个交易平台某一时的价值进行换算得出出资额。这样做也避免在日后,公司设立失败,针对设立前的出资问题产生争议,而无依据可寻。

此种出资形式也会给股东带来一定的风险。一旦被司法机关、债权人等认定为出资不实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以虚拟货币出资的股东会被法院认定要对虚拟货币评估。但苦于没有中介机构对其价值得出适合的意见,司法机关是否就会以虚拟货币出资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得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判决等。另外,除了前述的问题,投资者还可能需承担补足出资额的义务,并且其向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向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以上均是因为虚拟货币出资评估事项而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出资的代持股协议问题??

很多区块链行业的从业者实际上并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私人信息、身份,或者其可能还在国外的一些企业任职。出于种种原因,投资者便与他人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投资者自身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但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却不是自己。笔者认为,只要不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等条规定的情形,代持股协议一般是有效的。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投资者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会面临以下的风险。比如:(1)名义股东私自处置股权问题;(2)隐名股东(投资者)难上位的问题(变成名义股东);(3)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投资者)出资额不到位时,仍应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等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众多的法律隐患,投资者应当谨慎签订代持股协议。

虚拟货币对于大众已经不再陌生,甚至私主体之间交易流通虚拟货币也司空见惯,但也不意味着其法律行为的自由有保障。在国内并未出台政策对虚拟货币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时,投资者用虚拟货币作价出资设立公司仍应谨慎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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